教宗本篤十六世『手諭』宗座文告

論仁愛工作的服務

 

前言

 

  「教會之最深層的本質是表達在她的三重職責上:即宣講天主聖言(kerygma-martyria)舉行聖事(leitourgia)以及實踐仁愛工作的服務(diakonia)。這三重的職責是相互關聯的且是不能分開的」(《天主是愛》通諭25)。

 

仁愛工作的服務也是教會福音傳播使命的一項本質上的元素,並且也是她實際存在之不可或缺的表達(參閱同上):她所有的信友本身都有權利和義務,要親自致力於度一個基督留給我們的新誡命的生活(參閱若十五:12)並且不只是要在物質方面,提供我們即時援助,而且也要使他們的心靈得到舒暢與照顧(參閱《天主是愛》28)。而教會整體,無論是在個別教會的小團體中,或在普世教會的層面上,都是蒙召要去從事仁愛工作的服務。這就需要有組織「好能為團體作有秩序的服務」(同上20),一個可以負責不同形式團體性的表達。

 

關於仁愛工作的這種服務,我在我的通諭《天主是愛》中,曾指示說:「要按照教會主教職務的結構,主教們作為宗徒們的繼承人,仍應在自己個別教會中,對仁愛工作的服務,要負起首要的責任」(同上32);同時,無論如何,我也提到《天主教法典》,在相關主教職權的條款中,並沒有明確地將仁愛工作列為主教職務的一項特殊範疇(同上)。而《主教牧職指南》(Directory for Pastoral Ministry of Bishop)卻特別探究指出,仁愛工作的職責,是整體教會以及主教在其教區內之固有職責(同上),因此,對在教會內其服務仁愛工作之主要本質和它主教職權的法制關係,仍是有需要在法條之制定上,賦與適當的表達,在講述這一項教會性服務之法律觀點時,尤其是以一種組織性方式和在有主教公開支持下實行的時候。

 

在這一個觀點下,我以目前的手諭(Motu Proprio),想要提出一個有系統的法制性的架構,以便更妥善地指揮各個不同之組織性服務仁愛工作之教會組織,因為這些組織皆緊密地與教會服侍本質和主教職權互有關聯。

 

無論如何,重要的是要牢記在心:「具體的行動本身除非能看得出它所表達的是對人的愛,即是一種與基督相遇而滋生的愛,否則此行動是不足為道的」(同上34)。因此,在實踐他們的仁愛行動時,不同的天主教會的機構組織,不應該把他們自己只限制於金錢的募集和分配,而是應該展現他們對窮困的人之特殊的關切,並在基督信徒團體中,發揮一種寶貴的教育功能,幫助人們認識分享、尊重和在基督福音精神內的愛之重要性。在所有的層面上,教會之仁愛行動都必須避開只成為另一種形式之有組織之社會救助單位(參閱同上31)。

 

在不同的地方由信友們所推動之有組織之仁愛創舉彼此之間大有不同,並且都要求專業經營的。在一種特別的方式下,明愛會(CARITAS)的工作已發展到堂區、教區、國家和國際的層級了。明愛會(CARITAS)是由教會聖統所推動的一個機構,這聖統正確地獲得尊重並信任教友和世界各地許多的人民,由於他們的慷慨大方和他們持續地見證他們的信仰,以及由於他們具體的才能以回應窮人的需要。加上這些廣大的創舉,都正式地受到教會當局的支持,許多其他的創舉在不同的地方,就如雨後春筍般地從信友之自由心志中生了出來,這些信友都是自己願意以各種不同的方式提出幫助而對那些窮困的人,貢獻具體仁愛見證。雖然有別於它們的原始與法律上的身份,但兩者也都在回應這同樣的緊迫的需求上,表達了它們的敏感性和切望。

 

作為一個機構的教會自然不會見外於這些有組織的創舉,況且這些創舉都表現受洗者對那些困苦的個人和人民的一種關切的自由表達。教會的牧者們需經常地接納這些創舉,作為所有信友們在教會的福傳使命中所分享的標誌:他們應該尊重這些創舉所享有之特有的特徵和行政的自主性,以符合它們的本質,成為一個受洗者自由的表現。

 

除此之外,教會當局,在它自己的創舉下,已推動了一些機構,是要以制度化方式,提供以分配信友們的捐獻,即依照適切的法律和行政的方法行之,以便更有效地回應具體的需要。

 

雖然如此,為使這些創舉成為聖統本身所推動,或明確地為教會牧者當局所支持,就有需要保證,這些機構都是按照教會訓導以及信友們的意向的要求去運作,而同樣地,它們也要尊重國家當局所頒佈的法規。在這些要求的看法下,它就有必要在教會法內,訂定一些因教會法制之一般批判標準所啟發的重要規則,即要使得在這一部分的行動中,可明確地為相關單位做出他們應負的法律責任,尤其要詳述當局的地位和歸屬於教區主教的統合部分。同時,在討論中的規則就必須有足夠的空間,足以包含天主教會靈感所造就之機構的重要之多樣性,這些靈感都是與這一部門相契合的,無論是那些源自於聖統,或是那些直接由信友之創舉所誕生的,由地方牧者所接受和鼓勵的。因此就有必要制定相關的法則,但也有必要思考主教們在信友前,所要求之正義與責任,以尊重每一個機構之合法的自主。

 

性質的部分

 

因此,基於宗座一心委員會主席樞機主教的提議,並與宗座法制委員會諮商後,我制定並頒佈如下:

 

第一條--第一款。信友有權參與並成立機構以實踐特殊的仁愛工作之服務,尤其是對窮人和受苦的人。甚至於這些機構是與教會牧者之仁愛服務,並且成為此目的而使用信友們所做的奉獻,他們必須提出他們自己的章程,以求得負責的教會當局的認可並遵守下列規定。

 

        第二款。同樣,信友們有權成立基金會,依據《天主教法典》(CIC)1303條規定和《東方教會法典》(CCEO) 1047條規定,資助具體的仁愛創舉。如果此一類基金符合第一款所定的特質時,他們也要前後一致地,遵守現行法律的規定。

 

        第三款。再者要遵守法典條例,本手諭所涉及的集體仁愛創舉,在它們的行動上,都被要求要依循天主教會的原則行事,它們並且不能夠接受那些可能會影響這些原則之遵守的奉獻。

 

        第四款。由奉獻生活會(Institutes of Consecrated life)和使徒生活團(Societies of Apostolic life)以仁愛目的所推動之機構和基金會都必須遵守這些法則,而且他們都應該信守《天主教法典》(CIC )312 § 2和《東方教會法典》(CCEO) 575 § 2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依據上述條款所建立之每一個仁愛機構之法規(章程),都必須涵蓋,包括它機構的辦公室和符合《天主教法典》(CIC) 95 § 1 規定之管理結構在內,其指導原則和其創舉的目標,基金的管理,其工作人員的檔案,以及其所必須呈報給教會專責當局之報告和資訊。

 

        第二款。仁愛機構,只限於得到專責當局書面同意者,才可使用「天主教會」(Catholic)名字,一如《天主教法典》(CIC) 300 所規定的。

 

        第三款。由信友為仁愛目的所推動之機構可按其章程,按照《天主教法典》(CIC) 324 § 2317條款規定,獲派任一位教會監護人(Ecclesiastical Assistant)

 

        第四款。同時,教會當局必須銘記它的職責依照《天主教法典》(CIC) 223 § 2 和《東方教會法典》(CCEO) 26 § 2 規則,來審理信友們權利之行使,因此,要避免仁愛創舉滋生旁枝而損害其行動與其相關法定目標之效果。

 

第三條--第一款。關於上述的條文。要理解的是,專責當局的層級就是《天主教法典》(CIC) 312和《東方教會法典》(CCEO) 575 所指的級數。

 

        第二款。為那些不被國家層級認可的機構,既使它們在不同的教區工作,專責當局應理解為該機構之主辦事處之地點的教區主教。無論如何,機構有義務告知它所從事工作地區之其他教區主教,並尊重那些教區內不同仁愛機構之行動指南。

 

第四條--第一款。教區主教(參照《天主教法典》CIC 134 § 3 和《東方教會法典》CCEO 987),在他受委任為牧者的個別教會(Particular Church)內,對服務仁愛工作,要行使其應有的牧靈關懷,指導並成為此一服務之首要負責人。

 

        第二款。教區主教在其個別教會內,要鼓勵並支持服務近鄰之創舉和工作,鼓勵信友於實際之仁愛工作之精神,作為基督徒生活的見證,並分擔教會之福傳使命,如同 《天主教法典》(CIC) 215222及《東方教會法典》(CCEO) 1044所指示的。

 

        第三款。教區主教有責任確保,在這些機構的行動與經營上,普世教會和特別法規獲得尊重,同時連同那些信友所捐獻的意向和為這些特殊目的所遺留的產業都受到尊重(參閱《天主教法典》CIC 1300和《東方教會法典》CCEO 1044)。

 

第五條--教區主教要確保教會所享有的權利,以實踐仁愛服務,並且他必須照料,使得信友和機構在他的治理下,都遵守當地的法律。

 

第六條--教區主教的責任就是,猶如《天主教法典》(CIC) 394 § 1和《東方教會法典》(CCEO) 203 § 1所指示的,在他的領域內,協調各個不同的仁愛服務工作,不管是那些由聖統所推動,或那些由信友創舉所產生的工作,對它們按其相關的規章所規定的自主權,不應有偏見。特別的是,他要照顧而使這些機構的行動飽有福音精神的活力。

 

第七條--第一款。依照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機構,都被要求於遴選它們的人士時,必須選擇那些參與或至少尊重這些工作之天主教原則認同的人選。

 

        第二款。為確保仁愛服務中之福音見證,教區主教應照顧那些在教會仁愛使徒工作的工作人員,與他們一起在職場的專業上,給與基督徒生活的典範,並見證於培育一顆能藉由仁愛工作而證實信仰的心。對於這一個目的,他也要提供給他們神學上和牧靈上的培育,藉由不同機構同儕所同意的特殊課程並在其精神靈修生活,與以適當的幫助。

 

第八條--任何有需要的地方,由於創舉的數目和多樣性的問題,教區主教應在付託給他的教會內,成立一個辦公室,以他的名義指導並協調仁愛工作的服務。

 

第九條--第一款:主教應該鼓勵他領域內的每一個堂區,建立一個地方性的「明愛會」服務或類似的單位,即一個能在整個團體(堂區)內,推動教育活動,其目的是在培養一個分享的精神和真正的仁愛工作。如果是專有的,這一項服務項目,應由該地區內不同的堂區聯合成立。

 

        第二款。這是主教和相關堂區之主任司鐸的責任,即他們要確保,聯合明愛會(CARITAS),而在堂區內,其他的仁愛創舉,在堂區主任司鐸的普遍協調下,都能夠共存與發展,然而卻要注意到上述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款。這也是教區主教以及相關堂區的主任司鐸的本分,他們要看,在該地區內,信友們不致於被誤導或陷入誤會;因此,他們要避免這些創舉,在呈現它們是仁愛工作時,但藉由堂區或教區之架構,卻發現它們不完全符合教會訓導的理念。

 

第十條--第一款。主教有責任監督在他權下之教會仁愛機構的財物。

 

        第二款。教區主教有義務確保依照《天主教法典》(CIC) 1265和《天主教法典》(CIC) 1266以及《東方教會法典》 CCEO 1014 1015 所進行的募捐,都要用於他們所制定的目的(參閱《天主教法典》 CIC 1267,《東方教會法典》CCEO 1016

 

        第三款。教區主教尤其要確保,他所管轄之仁愛機構不可從那些他們所從事之目的是反對教會訓導的團體或機構的手中,接受金錢的援助。同樣的,為避免給與信友們不好的表樣,教區主教應確保這些仁愛機構不接受那些他們的目的或方法是用於追求他們自己而不符合教會訓導之創舉的捐獻。 

 

        第四款。主教應特別地看顧,使得他管轄下之創舉的經營,能提供一種基督徒簡樸生活的見證。為此一目的,他要確保在尊重正義的要求以及專門技術之必要等級下,薪資和工作經費,在比例上,應與主教公署相若。

 

        第五款。如同在第三條第一款所提到的,允許教會當局行使其監督的責任,在第一條第一款所提及的機構,都被要求隸屬於專責的教會首長權下,並按其所指示的方式,向教會首長作年度財務報告。

 

第十一條--教區主教如有需要,就有義務要讓信友們明白事實,即某個個別仁愛機構的行動,已不再符合教會訓導,並因此禁止該機構使用「天主教會」名字,並作必要的表示,與個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第一款。教區主教應鼓勵在他管轄下,仁愛機構參與全國性和國際性的行動,尤其是要鼓勵它們與類似《天主教法典》( CIC) 1274 § 3和《東方教會法典》(CCEO) 1021 § 3所指示的那些較窮困的教會疆界。

 

        第二款。對仁愛工作的牧靈性的關切,要依照時間與地區的狀況,可以聯合不同的鄰近各相關的若干教會的主教們依據法典的法則一起實踐。如果這一聯合行動有國際性的特質,聖座相關部會須先得到諮詢。為在國家層級的仁愛創舉,主教須與主教團相關委員會先行諮商。

 

第十三條--地方性的教會當局具有全權批准在他治權下之地區內,由天主教會機構所承擔的創舉,但要遵守法典之法則規定和該個別機構之特殊身分。主教也有義務確保,在他教區內的那些要實行的行動,都符合教會的紀律,而如發生有不遵守紀律之情事時,即或禁止它們或採取必須的裁決。

 

第十四條--如果合適時,主教與其他教會團體合作而後從事仁愛創舉,則要相互尊重彼此的身分。

 

第十五條--第一款。宗座『一心』委員會有責任推展這項立法的適用性,並確保它適用於教會的各個層級,並不侵犯《善牧宗座憲章》(The Apostolic Constitution Pastor Bonus § 133)相關規定之信友結社權之權責,教廷國務院,教廷與各國關係部之權責以及其他教廷各部會和單位之一般權責。「宗座一心委員會」特別要關心,而使國際層次的天主教會之仁愛服務,要經常與各個不同之地方教會團結合作實踐之。

 

        第二款。「宗座一心委員會」也有權,根據教會法典之規定,成立國際層級之仁愛機構;它要負起法律之紀律和伴隨而來之推動的責任。

 

我明令,使我在我這份以『手諭』的方式頒佈的宗座文告中所寫的每一件事都必須完全遵守,縱令有特別值得提出的,任何事情都不得與之相左,而我宣佈,這文件要登載《羅馬觀察報》(L’Osservtore Romano)上,公元20121210 

 

發自羅馬,聖伯多祿大殿,於20121111

任教宗職第八年 

 

教宗  本篤十六世